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通知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應即依法繳納,惟伊係退伍老兵,本年(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初領到半年生活費十餘萬元,因支出生活費後,所餘不敷繳納裁判費,須等到本年七月上旬,才能領到下半年之生活費,俟領到後即全數繳清,絕不食言;與本件訴訟同類案件,有經法院為勝訴之判決者,伊聲明上訴,尚非全無勝訴之望;第一審於履勘時,對伊之窮困窘境,必有深刻印象,毫無偽飾裝窮,本件若不上訴,一經確定,所住陋室,勢必被強制拆除,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第一審履勘時,於筆錄上並未記載抗告人生活是否窮困,有勘驗筆錄可查,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田松律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就本事件調查時亦陳稱:兩造在談和解,無法提出訴訟救助之釋明資料,及抗告人無法繳交裁判費等情在卷;經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通知抗告人,於五日內補上訴(裁判)費,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收到該函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迄今已逾五日,仍未補繳,亦有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按。其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即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依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