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再抗告人 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其價額。查祭祀公業陳友建所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逾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餘萬元,相對人甲○○、乙○○所佔派下權比例各為十六分之一,訟爭派下權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逾一百萬元,依法當事人對第二審之判決可提起第三審上訴,從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查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所涉及之財產即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等十五筆土地均在台南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準此而言,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雖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則相對人甲○○、乙○○向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即無不合,該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自欠允當。原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理由雖未盡同,但結果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