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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 告 人 紀 毅右抗告人因與朱儉間請求返還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將空軍總司令部分配予伊之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眷舍之居住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讓與相對人,已將該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交付相對人。因相對人不具軍人身分,系爭契約為無效,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予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四十萬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經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查抗告人係以系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該憑證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抗告人因返還該憑證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非以系爭眷舍居住權之價額為準。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逕依系爭眷舍居住權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進而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殊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證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