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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 告 人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滄智抗 告 人 林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滄智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等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仲裁法為程序法,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此觀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明。是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法院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核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三號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即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