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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抗 告 人 福德祀法定代理人 呂信煉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以其法定代理人要件有欠缺為由,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後,伊發見⑴「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二卷第二○六頁」⑵「第三類土地台帳」「附屬樣式中土地台帳凡例二十三之說明卜(と)與力」之例示⑶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南郭南門口第七六、二六三號土地台帳等證物之記載,足證原確定裁定確有違誤。茲依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二卷」第二○六頁記載,神明會又稱「佛會」,係為祭祀神佛而組織的團體,具有合夥、社團或財團性質。抗告人福德祀乃於日本政府領台之初,由「呂昆煌」一人捐助其私有土地而成立,專供其家人祭祀福德正神,以保祐家人平安為目的,當時即由渠任管理人。福德祀既係神明會而具有財團性質,則不必如同社團須有多數社員之存在為必要,凡由財產集合而成之團體即為已足。原確定裁定認福德祀為團體,須有多數會員存在,顯有解釋法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是呂信煉以其係呂昆煌之後裔,經全體後裔依法定程序召集會員大會推選為福德祀之管理人,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認除捐助人呂昆煌外,應另有其他會員為由而否定呂信煉為法定代理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依前揭土地台帳事故欄記載,「管理呂璜」被劃斜線刪除,改載為「管理改名」「呂昆煌」。參照明治年間公布「三類土地台帳」所載「附屬樣式中土地台帳凡例」二十三之說明卜(と)與力之例示,「管理變更」係指「業主之管理人姓名變更」而言。足認福德祀之管理人「呂璜」與「呂昆煌」係屬同一人。原確定裁定認「呂璜」與「呂昆煌」非屬同一人,而為不利於伊之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之事由等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核上揭所謂台灣私法第二卷,僅屬文獻著作,並非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縱確定裁判與其內容相左,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該台灣私法第二卷第二○六頁所載「神明會」,於性質欄中,已稱神明會為祭祀神佛而組織之「團體」;於設立欄中載會員少者四、五名,多者二千餘名,可見神明會係屬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且所謂神明會,有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之分:前者係以會產為重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後者則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多並已確定。然不論何者,均係以多數人為組織之團體,則無疑義。原確定裁定,依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認「福德祀」果為神明會之組織,必不可能僅由呂昆煌一人所組立,要非無據。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抗告人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中華民國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陳稱「福德祀」先後所載之管理人「呂璜」與「呂昆煌」係同一人,因「呂璜」改名為「呂昆煌」云云,縱屬真實,然抗告人既主張,其神明會之組成員僅有一人,依上說明,該「福德祀」自非神明會之組織。再依抗告人所提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屬財產(土地ノ部)影本記載,信徒或會員數及其資格:有關係者十多名。則該福德祀之會員數顯有十餘人,而非僅呂昆煌一人。雖抗告人另稱上開所載會員數有關係者十多人,即係呂昆煌之後裔子孫十餘人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份固可為繼承之標的,但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謫長子孫繼承。因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倘呂昆煌確為該神明會之會員,其繼承人所繼承者應僅有此一會份,不致使其全體繼承人均成為會員。另「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更不生繼承人得依繼承而成為會員之問題。從而,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呂昆煌之後裔子孫十餘人係該福德祀神明會之會員。則渠等選任呂信煉為管理人之行為,即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認呂信煉代理抗告人提起該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以其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逕予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抗告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使其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抗告人猶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