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本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狀載理由,僅泛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法官積壓抗告狀,諉過擅權等語,惟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顯非合法,爰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