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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言法官蕭艿菁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參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裁定,又參與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至十八條、四十二條、五十八條、七十條第四項、八十條至九十八條之規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但查法官蕭艿菁係參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年度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之裁定,而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係針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四八四號裁定而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二裁定案號雖相同,惟裁定日期不同,自非同一裁定,因此法官蕭艿菁參與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並無違法可言。此外抗告人又未於訴狀敍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