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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裁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命相對人負擔管理人報酬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再抗告人經高雄地院選任為失蹤人陳惠珠之財產管理人,因當時陳惠珠尚未受死亡宣告,故有繼承其母黃釀之遺產,即台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三分之一(下稱系爭財產)可供管理,嗣因陳惠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高雄地院為死亡宣告判決,認定其係於六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而其母黃釀係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系爭財產即因陳惠珠受死亡宣告認定死亡之時點在黃釀死亡之前,而無法繼承,致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陳惠珠名下之系爭財產,經地政機關更正登記為相對人甲○○等公同共有。陳惠珠既經法院認定其對黃釀之遺產無繼承權,則其並無財產可供再抗告人管理。再抗告人縱曾有管理登記在陳惠珠名下財產之事實,亦因嗣後該財產自始並非陳惠珠所有而失其依據。而陳惠珠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管理及可支付管理人之報酬,且相對人並非系爭財產之繼承人,依法自無負擔報酬之義務,從而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報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財產管理人於失踨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管理失蹤人之財產,法院得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此觀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失蹤人之財產係指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屬於其所有之財產而言。查再抗告人所管理之系爭財產倘於失蹤人陳惠珠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受死亡宣告前係屬其所有,似難謂再抗告人未管理陳惠珠之財產。又陳惠珠受死亡宣告,因認定其死亡之時點在其母黃釀死亡之前,而無法繼承系爭財產,致系爭財產經地政機關更正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則相對人即為繼承系爭財產之人,再抗告人似非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管理報酬及返還墊付之管理費用。原法院未遑詳加勾稽,遽以陳惠珠受死亡宣告後已無財產可供管理及相對人非系爭財產之繼承人為由,即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