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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讓與補償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或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見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本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及因其期間之末日即同年六月十八日為星期日,而應以次日代之,算至同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五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查抗告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據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而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上說明,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讓與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