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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訴狀敍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形;所舉證據亦未提及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云云,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