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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再抗告人 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萃記理事主席右再抗告人因與高天送即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前因徵收祭祀公業高萃記所有土地,將補償費新台幣五百二十二萬零六百零五元,以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高福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上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原管理人資格爭訟中,請俟法院判決確認後,憑證明文件核發提存物」等語。嗣高福來(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檢附提存物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請求領取提存物。再抗告人以高福來非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無權領取提存物等由異議。經台北地院提存所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處分書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乃裁定不准高福來即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領取上開提存款。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三○九八○二號及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七三○○三號函,其上記載函請台北地院提存所更正系爭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為高天送,並刪除提存書上原記載之附帶條件。提存人似已更正系爭提存物受取人之管理人,並免除該提存物受取人之對待給付,台北地院不准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領取該提存物,即有未洽。爰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查明後更為裁定。惟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