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世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明世企業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明世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按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明定。查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係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股東(即各占百分之二十五),因相對人拒絕備置各項財產文件、表簿冊供伊查閱及拒絕分配八十七年度公司盈餘,為保障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因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選派黃明輝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對於該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乃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抗告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前開裁定,依首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