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於:㈠、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並登報道歉;⑵、事實及理由: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抗告人全家族都有暴力及罵抗告人賤等詞,公然侮辱抗告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抗告人全家都是暴力的等詞妨害抗告人名譽;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並登報道歉;⑵、事實及理由: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抗告人為虛偽假象之衣冠禽獸、喪心病狂之惡劣父親之文宣,誹謗抗告人,並辱罵抗告人為骯髒人、骯髒性。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辱罵抗告人家庭都是暴力的;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五十萬元及利息,並登報道歉;⑵、事實及理由:相對人於八十七八年十二月九日以抗告人全家族都有暴力及抗告人賤等詞公然侮辱抗告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抗告人全家族都是暴力的等詞,妨害抗告人名譽。並稱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月侮辱抗告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一百萬元部分先予撤回,以簡省訴訟;㈣、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五十萬元及利息,並登報道歉;⑵、事實及理由:引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之記載(見原審附民卷一至二頁、訴字卷七六至七七頁、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一七○至一七一頁)。原審判決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五十萬元,並撤回一百萬元部分之訴,為無不合,而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原法院以其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補充判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