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陸軍總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三號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前開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云云,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