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尚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