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抗 告 人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重明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受命法官應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本件抗告人雖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楊子莊法官審理該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伊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竟提示、教導相對人即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主張承攬人與次承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予該訴訟代理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卻不讓伊之訴訟代理人充分陳述,並屢次打斷另一當事人林趙素貞之陳述,足見楊子莊法官審理本件民事事件,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陳前揭事實縱屬非虛,乃係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法律關係之闡明或訴訟之指揮,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楊子莊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