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法定代理人 Brian M. Conrad再 抗告 人 Barber Blue Sea法定代理人 John Speckman再 抗告 人 Japan Line, Ltd.法定代理人 Mark D. Oglin再 抗告 人 Kawasaki Kisen kaisKa, Ltd.法定代理人 T.Y. Cheng再 抗告 人 Maersk Line法定代理人 Jesper Kj degard再 抗告 人 Mitsui O.S.K. Lines, Ltd.法定代理人 Masaharu Ikuta再 抗告 人 Neptune Orient Lines, Ltd.法定代理人 Marjorie Wee再 抗告 人 Nippon Yusen Kaish, Line法定代理人 Mark D. Oglin再抗告人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法定代理人 Tom Tjom再 抗告 人 Sea-land Service, Inc.法定代理人 Christine Stern再 抗告 人 Yamashita-Shinnihon S.S. Co. Ltd.法定代理人 Mark O. Oglin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香港仲裁人亞里斯特‧喬治‧英格利斯(Allister George Inglis)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就編號第二六九/八七號服務契約爭議事項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及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作成之費用之仲裁判斷,准予承認。台北地院以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契約之範圍,亦無違反我國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裁定承認再抗告人聲請之上開仲裁判斷。原法院以:本件仲裁判斷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香港作成,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地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而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仲裁法,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本件雖於修正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承認該仲裁判斷,但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仍有仲裁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按依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依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同法第二十七條「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同法第五十二條「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五條亦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可見仲裁法與非訟事件法對於送達並未特別規定,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若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辦理而無效者,則應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經查,本件仲裁判斷係於香港作成,而該判斷結果為再抗告人全部有理由,此有仲裁判斷書為憑。本件相對人於仲裁人為判斷前並未陳述,此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雖再抗告人主張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分別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八日以傳真及掛號郵件請相對人提供意見,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按址投送高雄市○鎮區○○○○路○○○號相對人公司,且依雙方所簽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若一書面通知以掛號郵件、傳真等方式傳送至契約簽名頁所示之地址或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最終所知託運人之地址,視為已送達,而系爭文件均送達至契約簽名頁所示高雄市○鎮區○○○○路○○○號及後所查知之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地址(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故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於仲裁人選任或為判斷前並未以言詞或書狀陳述,相對人辯稱雖有郵務送達,但不知其內容真假所致等語。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外國為送達,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已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該項送達方法於仲裁法並未作排斥之規定,自須予以準用。又仲裁人並未將開始仲裁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在香港送達相對人,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為再抗告人所不否認,則不論仲裁人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請相對人提供意見之傳真及掛號郵件是否已由相對人收受,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依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收受再抗告人聲請法院承認該仲裁判斷通知後,即於十四日內之同月二十四日具答辯狀聲請駁回其聲請,依仲裁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至再抗告人所主張其係依雙方所簽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為通知,惟此乃是否違反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問題,並不能排斥本條款之適用。台北地院竟為承認之裁定,自有未合。乃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並將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予以駁回。
惟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所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固可聲請法院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然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倘受不利判斷之我國當事人已依相關規則、收到開始仲裁程序及選任仲裁人之通知,而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本件依雙方於編號269/87服務契約第十七條(a)有關仲裁協議之約定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包括託運人交付費用或違反本契約之條文,將於香港或其他雙方同意之地點以仲裁方式解決。仲裁程序應由雙方選任之單一仲裁人進行,若雙方無法合意選任,任一方得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聲請,由其選任之。故系爭仲裁程序是否經適當通知之正當程序,應依據仲裁地之香港仲裁條例以為斷。查再抗告人於仲裁程序開始前之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分別以傳真及掛號郵件,並委請我國長立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長律師以存證信函檢附前揭二信函通知相對人選任仲裁人及參加仲裁程序,仲裁人英格利斯亦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傳真發命令予相對人通知其答辯,有信件掛號收據、傳真報告、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而以上文件均送達至契約簽名頁所示之相對人住址及其後相對人住於台北市之地址(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按諸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仲裁通知書送達方式之規定,似無何不當,且符合兩造前開服務契約第十四條之合意。原法院認本件仲裁通知未合法送達,而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情形,尚嫌率斷。又依卷附由John Speckman 具名提出之委任狀載明為MILHELMSEN Lime A/S之vice President,為WiLHelmsen Line A/S乃Barber BlueSea 之繼受人(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第一三二頁、原審卷第二六頁及第四二頁),何以未列WiLHelmsen Line A/S 為聲請人,而仍以已被繼受之 Barber Bluesea 為聲請人﹖另依再抗告人Nippon yusen Kaisha Line, Ltd 委任狀所載其為再抗告人 Japan Line Ltd及Yamashita-Shinnihon S.S.CO. Ltd之繼受人(見第一審卷第九頁及第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及第五五頁)何以仍將已被繼受之該兩公司列為聲請人﹖原審未依職權予以查明審認,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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