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對之再為抗告,則其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本院著有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首開說明,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亦予駁回。原法院將抗告人之再抗告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