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屬必備之程式,苟有欠缺,其訴即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敍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事由,核其再審書狀所表明者,不過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甲○○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扶養抗告人,抗告人無行使代位權之必要等事實為不當,至於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則未敍明,抗告人再審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因而將抗告人再審之訴,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