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 告 人 陳剛毅即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伊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原選任之清算人陳居住於七十五年間因病逝世,致清算事務無法進行,為辦理提領土地徵收補償款新台幣四千六百餘萬元,原任清算人陳居住之子陳閃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七劍橋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抗告人繼任為清算人。惟該股東臨時會既非由董事會、或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不為召集而自行召集、或由監察人依法召集,即屬無權召集,其召集之程序違法,所為之改選清算人之決議應屬無效。伊因而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未判決確定前,顯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經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行使該公司之清算人職權,並指定監察人余秋隆在選任新清算人之前暫行代為行使清算人之職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在該項法律關係未消滅前,得繼續執行職務,自具有繼續性,非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抗告論旨,謂抗告人與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得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對原法院擔保金額酌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