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法院就調查關係人林金棗與被上訴人之間協議書內容結果,並未曉諭伊為言詞辯論,使伊未能盡防禦之能事,即與前揭規定有違。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庭時,自承收取過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第二審又再多認收取過二十一萬七千元,如此反覆不定之說詞,更認被上訴人之說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上訴人未能盡防禦之能事,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並非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