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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九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千五百元,既未逾九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即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抗告人對於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