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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陸軍總司令部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庭議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以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一日,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