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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簡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嘉義監獄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具狀稱:本件再審訴訟費用裁定過高,請求重行核定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併予敍明云云。爰將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