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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簡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騰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照峰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係票據關係請求,原審僅就伊未主張之借貸關係為論斷,顯屬訴外裁判;又對系爭支票之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終局判決中裁判,於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相對人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審為反於上開終局判決之裁判,有違判決既判力;且系爭支票上相對人之背書,究係基於借貸關係或供清償債務之爭點,本於兩造之辯論後,業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終局判決認定,係供清償債務之用,原審自作相反之判斷,有違爭點效及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審理中既就其與抗告人間所存借貸關係事由對抗抗告人,原判決予以審究,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且原判決認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亦無理由。復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僅在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乃為相對人乙○○之「背書票據債務」,並未確認抗告人就乙○○有此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原判決就「消費借貸債權債務」為審認,核與判決既判力無涉,自無違爭點效及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云云,是抗告人所陳各節,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