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