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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呂李鍊

陳建平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查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既經該院依法核定其二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自應以此為準,核徵裁判費,不因該院原裁定核定錯誤而受影響;況該院發現原核定錯誤,已依二百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之價額核徵再審裁判費,裁定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不足之數額,聲請人未遵行補正,該院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