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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費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