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凱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僅能證明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因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查封,非但其僅為債權人保全其債權而已,且依其所提查封通知所載查封之房屋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本件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為彰化縣○○鎮○○○街○號三樓,足見其除查封房屋外尚有房產。又依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相對人凱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兩棟房屋,其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並即分別支付自備款三百四十五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其中三百四十五萬元原為購買他棟之款所移轉),足見其饒有資力,所提查封登記函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