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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村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公司已解散進行清算,除系爭未確定之債權外,無其他可自由處分之財產以繳納經裁定應補繳之新台幣六十九萬餘元裁判費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釋明其於本件更審前繳納部分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