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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