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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乙 ○ ○

劉黃素琴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劉黃素琴非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九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而同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之聲請再審,亦屬不合。爰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