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在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多年,未曾工作,必須由聲請人工作養家,每月入不敷出,猶須靠親友周濟渡日,實無法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然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釋明其於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