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 ○
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右聲請人因撤銷拍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均住居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