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