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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一退伍老兵,由政府每月給予生活補助費一萬餘元,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零七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論據,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其於第一、二審均曾委任田松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五萬六千零七元(見一審卷二四頁、二審卷十二、四一頁),於上訴第三審時,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復觀之其曾聲請農林廳、蠶業改良局以公告現值讓售系爭土地等情狀(見一審卷八二至九八頁),則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