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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