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 請 人 林顯明右聲請人因與段津薪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自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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