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丁○○
丙○○戊○○甲○○乙○○右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