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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因訴訟救助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之事由,方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號裁定(下稱台南高分院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之不變期間為五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其抗告之不變期間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告屆滿,乃遲至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抗告,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陳稱,台南高分院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為十日等情,固屬實在,惟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張,人民又不得以不知法律置辯,是送達於聲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提起,聲請人以台南高分院裁定正本均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伊依註記行事,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自難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