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論據,惟非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其於原審已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見原審再審卷二四頁),其於上訴第三審時,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首揭說明,則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