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