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七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 瑩 琳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聲請人並未拋棄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詹萬主之繼承權,以聲請人名義所具之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郵局存證信函、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等證書,係屬偽造者,聲請人另案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聲請人就詹萬主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惟該另案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予以裁判,自無既判力,聲請人並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聲請人應受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有違誤。乃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名義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印鑑證明書或非屬證明一定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或為公文書,均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聲請人另案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其就詹萬主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既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對於詹萬主之遺產繼承權已確定不存在,其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郵局存證信函、繼承權拋棄書非真正,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