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 鍾聰益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