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如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則應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予以釋明,始能謂就請求救助事由已為釋明。本件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涉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其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等情,聲請准為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曾繳交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按。茲聲請人雖謂:伊因本案纏訟,已散盡家產,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支付律師費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已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從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