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五號
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書狀所載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