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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股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並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