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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上訴人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