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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戊 ○ ○

丁○○○

庚 ○ ○

丙 ○ ○

甲 ○ ○

己 ○ ○巳○○○

辰 ○ ○

壬 ○ ○

子 ○ ○

卯 ○ ○

寅 ○ ○

癸 ○ ○

辛 ○ ○

丑 ○ ○

乙 ○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午○○等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採用證人廖繼智所證稱:「我妹婿賴諸隆叫我幫忙收租金,包括房租、地租、佃租,系爭房屋是我妹婿的爺爺賴聰達興建的,興建時我不在場,在我懂事時即建好,本來房屋頂是蓋稻草,後來他們要加蓋,我有制止,那個人叫阿桂……」等語,而判決聲請人敗訴,但聲請人之先輩江呆於明治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民前六年)已向相對人之先輩賴聰達租地建屋且遷移戶籍入內居住,當時證人廖繼智之父母尚未結婚,廖繼智係於民前一年0月00日出生,其所證:「興建時伊不在場,伊懂事時已建好」等語,係虛偽,乃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竟採用其證詞,認系爭房屋非稻草屋且為相對人所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不察,竟將上訴駁回。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所繳租金係房屋地租,其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述上訴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妥當問題,原不得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