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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

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聲 請 人 己 ○ ○

劉黃素琴右聲請人因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或裁定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下稱己○○等)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查己○○等所提上訴狀僅對他造子○○、庚○○、乙○○、甲○○、癸○○、戊○○、辛○○部分聲明不服,至於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陳向榮、易立民、申敏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林茂通、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津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光雄、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壬○○、丁○○○○○○則未列其內。本院已依己○○等之聲明而為裁判,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並無任何脫漏之情事。己○○等以本院有脫漏其對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等人提起上訴而未予裁判之情事據以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劉黃素琴非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人,亦非本院上開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其聲請補充判決,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1